买卖合同纠纷 · 一审 · 代理原告方
货款四十余万元全额追回: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锚定到合同约定的开票日
委托身份与案件背景
原告方(供货企业)的委托代理人,一审。
委托人与对方签订化工原料采购合同,分批供应油品共六十余吨,货款合计四十余万元。委托人依约交付并经对方签收过磅单,随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,对方签收发票后未付款。庭审中对方对欠款本身并无异议,只对利息与其他费用提出异议——这类“认账不认息”的案件,争的不是欠款,而是时间和费用的算法。
争议焦点
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,逾期利息从哪一天起算、按什么标准计算;律师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能否由对方承担。
关键突破口
- 把利息起算点锚定到“开票日 + 60 日”。合同结算条款约定“收到发票后 60 日内支付对应货款”,据此把两批货款的利息起算日分别确定在各自开票日之后第 60 日,而不是从起诉之日才开始计息。仅此一项,为委托人多争取了数月的利息,且该算法被法院完整采纳。
- 逾期利率主张为一年期 LPR 的 1.5 倍。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,援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,主张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 50% 计算,获得法院支持。
- 把律师费与保全担保费转由对方承担。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“争议败诉方承担与争议有关的诉讼费、调查费、公证费、律师费及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”,据此主张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,律师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全部获支持。
我方主张与起决定作用的证据
- 起决定作用的是合同的两条条款:结算条款锁定了利息的起算日,争议解决条款成为转嫁律师费与保全费的依据——两条都是签约时就写好的,争议发生后直接可用。
-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方签收的过磅单:证明交付时间、开票金额与签收事实,使“已交付、已开票、已逾期”三个事实在庭审中均无争议。
- 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、保全担保费发票: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,回应了对方“费用无据、未实际发生”的抗辩。
处理结果(2026年6月)
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:货款四十余万元全额给付;两批货款分别自开票日顺延 60 日起,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.5 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;律师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对方承担;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申请费亦由对方负担。
本案对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,主要争议集中在利息与费用。对方未提起上诉。